高危行業企業 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高危行業企業 暫行辦法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高危行業企業 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高危行業企業 和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礦山開採、建築施工、危險品生產以及道路交通運輸的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企業)適用本辦法。
國家對煤炭開採企業和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地熱、溫泉、礦泉水、鹵鹽開採礦山和河道采砂、採金船作業、小型磚瓦粘土礦等危險性較小的非 。
。
第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礦山開採是指石油和天然氣、金屬礦、非金屬礦及其他礦產資源的勘探和生產、閉坑及有關活動。
建築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井巷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以及礦山建設。
危險品是指列入國家 《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和國家有關部門確定並公佈的《劇毒化學品目錄》的物品,包括軍工生產危險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運輸是指以機動車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第二章 如下:
(一)石油,每噸原油17元;
(二)天然氣,每千立方米原氣5元;
(三)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4元,井下礦山每噸8元;
(四)核工業礦山,每噸22元;
(五)非金屬礦山,其中露天礦山每噸(立方米)1元,井下礦山每噸(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採石場,即年采剝總量50萬噸以下,且最大開採高度不超過50米,產品用於建築、鋪路的山坡型露天採石場,每噸0.5元。
原礦產量不含金屬、非金屬礦山尾礦庫和廢石場中用於綜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礦石。
第七條 煤系及與煤共(伴)生的金屬非金屬礦山、水體下開採礦山、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山、在需要保護的建(構)築物和鐵路下面開採的礦山,以及其他對 如下:
(一)房屋建築工程、礦山工程為2.0%;
(二)電力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鐵路工程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煉工程、機電安裝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為1.0%。
建築施工企業提取的 費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單位,分包單位不再重複提取。
第九條 危險品生產企業以本年度實際銷售收入為計提依據,採取超額累退方式按照以下 逐月提取:
(一)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萬元至10 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0萬元至100000萬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實際銷售收入在10000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條 道路交通運輸企業以營業收入為計提依據,按照以下 逐月提取:
(一)客運業務按照0.5%提取;
(二)普通貨運業務按照1%提取;
(三)危險品等特殊貨運業務按照1.5%提取。
第十一條 中小型企業和大型企業上年末 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經貿中小企[2003]143號)和國家統計局《統計上大中小型企業劃分辦法(暫行)》(國統字[2003]17號)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公佈前,各省級政府已制定下發企業
第十三條 防護設備、設施支出,其中:
1.礦山企業 設備設施是指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的監控、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設施設備;
3.道路交通運輸企業 防護物品支出。
(三) 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支出。
(五) 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第十四條 在本辦 費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費用渠道列支。
集團公司經過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可以對所屬企業提取的 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企業利用 費用中列支。
企業為職工提供的職業病防治、 生產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條 危險品生產企業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將 使用。
企業調整業務、終止經營或者依法清算,其結餘的 費用應當結轉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財務監督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及時、足額提取 、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未按本辦法提取和使用 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企業 總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 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