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产法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629
施行日期2002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 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 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 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 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 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 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 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 ;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 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 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 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 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 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 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 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 。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 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 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 。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 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 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 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 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 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 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 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 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 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 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 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 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 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 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 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 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 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 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 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 、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 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 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警示标志的;
(五) 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 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 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 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 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 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 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 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 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 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 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